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
《拍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第1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推动拍卖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拍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各种经营性拍卖活动,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拍卖企业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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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 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六)符合商务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九条 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的,应当遵循有关文物拍卖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标的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具体资格条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范管理、择优选用的原则制定,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拍卖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拍卖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拍卖”字样。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第十三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三章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可以从事经营性拍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鼓励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拍卖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广泛的国际拍卖营销网络的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
第十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二)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在中西部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十年。
第二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外,还应按时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并年检合格。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同、章程(外资拍卖企业只报送章程)及其附件等;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四)中国投资者拟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拍卖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五)拟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除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企业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商务部报送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商务部对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报商务部核准,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商务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四章 拍卖从业人员及拍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拍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获得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主持拍卖活动。
本办法所称拍卖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人事部、商务部联合用印的,由中国拍卖行业协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拍卖师只能在一个拍卖企业注册执业且不得以其拍卖师个人身份在其他拍卖企业兼职;
拍卖师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借予他人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拍卖师可以变更执业注册单位。拍卖师变更执业注册单位的,应当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应将拍卖师注册登记及变更情况每月定期报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有争议,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确权的;
(三)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竞买人有权查验拍卖标的,查阅有关拍卖资料,有偿取得拍卖标的的图片、录像带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进入拍卖场即表示同意遵守和认可拍卖市场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参加应价竞争,视为已行使本办法第三十条权利并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
竞买人一经出价或应价,不得反悔。
第三十三条 出价或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标的。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未能按约定取得拍卖标的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拍卖市场追索。
买受人未按约定提取拍卖标的的,应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于约定时间内不给付价金的,应当支付相当于价款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拍卖市场得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再拍卖所得低于原拍卖,而违约金不足抵偿拍卖市场损失的,原买受人应予赔偿。
第三章 拍卖交易
第三十六条 拍卖须以公开竞争的方式进行,具体形式可由拍卖市场和委托人商定。
第三十七条 拍卖可采用下列形式进行: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即有声拍卖,以拍卖市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市场接受并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即无声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市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以适当的手势或举牌、点头示意等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市场接受并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即由拍卖市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逐步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而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即拍卖市场不宣布拍卖标的的起拍价,直接由竞买人叫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密封递价拍卖
即由拍卖市场先公布拍卖标的的具体情况和拍卖条件,然后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标书递交拍卖市场,由拍卖市场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经比较后选择出价最高者成交。
(五)符合公开竞价原则的其它形式。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拍卖的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委托人与拍卖市场;
(二)拍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品质、存放(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
(三)拍卖标的的价格限定原则及拍卖底价;
(四)拍卖标的的评估鉴定方式及费用负担;
(五)拍卖的形式、时间、地点;
(六)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费用;
(七)拍卖费用负担及价款结算方式;
(八)未售出拍卖标的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拍卖市场于拍卖前得先期发布公告。
前款所称拍卖公告指向公众通告有关拍卖必要事项的文书。
拍卖公告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拍卖标的的种类、数量、品质;
(二)拍卖时间及拍卖场所;
(三)展示拍卖标的的场所及时间;
(四)拍卖价金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期限;
(五)竞买人资格要求和竞买应办的手续。
定向拍卖者可载明竞买人的范围。
第四十条 拍卖公告可依委托人要求或拍卖市场习惯登报或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于拍卖前查看拍卖标的,竞买人未予查看而参加竞买的,不得以此拒绝受领买受的拍卖标的。
第四十二条 拍卖市场应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拍卖方式。
第四十三条 加价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出价即不得撤回,当有更高出价或拍卖标的被依法撤回时该出价无效。
第四十四条 竞买人的出价低于拍卖底价或加价低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加价拍卖中,至出价最高时,拍卖市场三次报价,无人再出高价,即应以木槌击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卖定,拍卖即宣告成立。
第四十六条 加价拍卖中,拍卖市场认为竞买人的出价不足或有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时,可撤回拍卖标的。
第四十七条 减价拍卖时,由拍卖市场出价,拍卖于竞买人应价时成立。
第四十八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时,拍卖主持人对拍卖中一切事宜有决定和处置权。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立后,拍卖市场应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拍卖市场与买受人应于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互为给付,无公告时间的应当场给付。价金给付与拍卖标的的给付应同时进行。
第五十条 在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
(一)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
(二)拍卖市场、委托人、买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拍卖市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售出拍卖标的;
(五)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反对成立的,拍卖无效。
第五十一条 无效拍卖自该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告拍卖中止或终结:
(一)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处分权有异议;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市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
(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拍卖活动的中止或终结,造成任何一方损失的,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拍卖公物、土地使用权、企业产权和除国家禁止流通外的其他商品或财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